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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承包合同有着显着的差异,同时两者也有极大的相似性,其间尤以买卖合同与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供给原材料的定作合同为相像。实践中往往在对二者进行差异时存在过错。现在存在必定的差异规范,包含:①以合同标的物是否为特定物作为差异规范;②从合同解除权和留置权方面进行差异:③承包合同与买卖合同无法差异时,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则。但是即便如此也难以彻底将二者差异开来。而差异二者的含义不只在于事实的认定方面,更首要的是地域统辖的断定方面。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清晰将承包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包合同的实行地以及诉讼统辖地,而买卖合同一般以标的物交给地为合同实行地。因此关于二者的差异是事实认定存在过错的首要方面。
《合同法》一百三十条规则:“买卖合同是出卖人搬运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付出价款的合同。”据此看来,买卖合同有二大首要特征:①出卖人须搬运标的物的所有权;②买受人须付出价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以获得价款为意图,买受人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为意图。如果缺乏当事人的这一意图,买卖合同也就不能成立。需要阐明的是,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并不单独作清晰规则,并不特别要求是特定物。<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规则:“承包合同是承包人依照定作人的要求完结作业,交给作业效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包包含加工、修理、仿制、测试、检验等作业。”通过这一条规则,不难看出承包合同是以完结作业为意图的合同。承包的标的具有特殊性,承包标的是承包人完结并交给的作业效果,是依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完结的。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以自己的危险独立完结作业。承包合同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包人完结作业来获得的,定作人是依据承包人的条件认定承包人能够完结作业来挑选承包人的,定作人注重的是承包人的技术才能。尽管在完结作业中承包人有必要承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承包人却需要以自己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等条件独立完结作业。从《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与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则比较来看,买卖合同与承包合同都是双务合同,且都要将标的物交给付出对价的一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须将出卖的标的物交给给买受人,而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有必要将完结的定作物交给给定作人。在这一点上,二者很相似,也正因为如此,正确差异承包合同和买卖合同就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
从理论上看买卖合同与承包合同存在着以下差异:①承包合同中搬运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足承包人的首要责任,而是承包人完结作业效果后的一种附随责任;在买卖合同中搬运标的物有所有权是出卖人的首要责任。②承包合同中的标的物只能是承包人严厉依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结的作业效果;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约好的出卖人应交给的物。③承包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包人作业的状况下对承包人作业的状况进行监督和查看;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只有权请求出卖人按约好的条件交给标的物,其无权过问对方的生产经营或标的物的获得状况。④承包合同的承包标的具有特定性,若其为物,只能为特定物;而买卖合同标的物能够是特定物,也能够是种类物。⑤承包合同在作业效果完结前,只能由承包人自己承当定作物意外灭失的危险;而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能够约好自合同成立时标的物意外灭失的危险即由买受人担负。即便在理论和实践中关于二者的差异都有相对清晰的阐明,但是在实际审判中仍然会对二者发生混淆,以致难以准确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