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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咨询-管理人的职责及义务
一、管理人的职责
1、管理人的一般职责。
破产法25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一般职责,包括: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管理人的特别职责。
破产法在“管理人”一章以外,还在其他章节中规定了管理人的一些特别职责。其中主要有: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正当财产处分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接受债权申报、调查职工债权和编制债权表;重整期间主持债务人营业或者对债务人自行营业进行监督;制备重整计划草案;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破产宣告后,拟订破产变价方案;拟订和执行破产分配方案;破产程序终结时,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
二、管理人的义务
1、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又称诚信义务、忠诚义务,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欺瞒,不谋私利。勤勉义务,又称善管义务,指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认真、谨慎、合理、高效地处理事务,不疏忽,不懈怠。
2、报告义务。
(1)一般报告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义务,即未划定范围和指定特殊事项的义务。破产法23条规定了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的义务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报告情况和回答询问的义务。
(2)特殊报告义务。这是就法律规定的特殊事项报告的义务,破产法69条规定了十种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次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或者债权人会议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3、不辞任义务
为了保证破产管理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破产法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