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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发生了某种危害结果时,司法机关首先要确定谁的行为造成了该危害结果,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后得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研究因果关系,显然不是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本身,而是研究如何确定某种危害结果是由某种危害行为造成的。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这主要表现在:
1、都具有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根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进行判断。
2、都具有顺序性,即在客观事物不断更替的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就存在。
3、具有相对性。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一方面要善于从无数因果链条中抽出行为与结果这对现象;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割断事物之间的联系。
4、都具有规律性。不管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还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所指的都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5、都具有复杂性。哲学上所讲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异因同果等现象,在刑法上同样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性与共性、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故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
1、范围的特定性。从哲学上讲,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都是原因,但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
2、内容的特定性。在通常情况下,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在内容上是一致的,都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发展过程,但在一些情况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例如,诈骗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