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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律师探讨公开债务人黑名单的利弊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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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律师探讨公开债务人黑名单的利弊得失

发布日期:2019-09-25 作者: 点击:

  主持人:近年来,由于欠缺诚信机制和有效制裁手段,社会上“债务人神气,债权人受气”的不良风气一直在延续。在这种情况下,近来银行纷纷出台“黑名单”以制裁欠款不还的失信者。对于银行此举,有的褒扬,认为这是减少贷款风险的积极措施,也有的认为此举侵犯了债务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重庆律师吧专门组织相关法学专家、债务纠纷律师在此探讨公开债务人黑名单的利弊得失,以及公布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属于隐私或商业秘密。

  西政鲁教授:隐私是针对公民个人而言的,商业秘密则是针对企业而言的。一般来说,个人隐私或称个人秘密,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簿、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和通讯秘密等。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上述概念内涵看,由于公民的债权债务状况直接反映出其个人财产的多少,因此属于隐私;而企业之间谁享有债权,谁负有债务,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属于商业秘密。

  王律师:公民之间的债权债务,除非经过法院判决并予以公开,当属个人隐私无疑,即使经过法院判决但尚未公开、不为公众知晓的债权债务,也属隐私,受法律保护。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属于商业秘密,也受法律保护。

  蒋律师: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属于私人信息的一部分,即属于个体所有而非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一般而言,只有当事人自愿,私人信息才可以被公开,这种公开才不会侵犯相关当事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当然,任何权利的法律保护都不是绝对的。如果保护隐私或商业秘密会给公共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害,那么,这种保护就要被削弱甚至取消。比如说,去年我国有关部门公布“非典”患者名单的行为,就是为了防止“非典”扩大和保护社会公众。

  窦律师:单纯的债权债务并不属于法律上的隐私或商业秘密。原因很简单,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就债权债务纠纷到法院起诉时,法院绝不会仅仅因为这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就以“隐私”或“商业秘密”为由不公开审理此案。如果说,单纯的债权债务属于隐私或商业秘密,那么,目前我们的许多实际做法就有侵权之嫌,如在找不到一方当事人时,债权人通过媒体发布催收通知,或者发布债权转让通知等。

  周律师:隐私,顾名思义,一个是“隐”,即不让别人知道;一个是“私”,即个人的信息,与他人无关。如果说债权债务是隐私的话,那也只是针对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不存在隐私问题,因为关于债权债务的信息,属于双方的共同信息,而非哪一方的个人信息。

  作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债权人能否以公布黑名单的方式来制裁债务人的违约行为?

  主持人:“平等者之间无惩罚权”,这是一句古老的法谚。在人类社会早期,债权人对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可以实施人身强制,甚至将其贬为债奴。后来,随着文明的进步,人格利益日益张扬,具有无限价值。请问,在今天,法律能否允许债权人以公布“黑名单”这一影响债务人人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周律师:法律要保护的隐私,必须是与他人无关的私人信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原本就谈不上是隐私,尤其是在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情况下,更谈不上是隐私。因为欠债不还的行为首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已不再是债务人个人的私事;其次,公布债务人欠债不还的事实,还可以使其他可能与债务人交易的第三人警觉,避免遭遇同样的境况。因此,债权人可以向社会公布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利益和保护潜在的债权人。这种公开,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债务人的人格。这里要反复强调的是,隐私,只有在不影响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才能存在。任何事实,如果影响了或可能影响他人的利益,就不能将其主张为隐私权。当然,公布违约事实,确实会给债务人带来负面影响,但这一点并不能成为反对理由。实际上,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和法院作出判决,都会给债务人带来人格方面的负面影响,但没有人会认为起诉行为或审判行为侵犯了债务人的人格权。

  蒋律师: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都要给予同等保护。在债务人欠债不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如果还要保护债务人欠债不还这一信息,就会出现实质上的不公平,或者说,就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本平等的地位失衡。因此,当债务人先行违约时,应允许债权人公布债务人违约的事实,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此外,从构建整个社会信用体系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来考虑,公告恶意逃债的债务人名单,警示社会,更谈不上是对隐私权的侵犯。

  西政鲁教授:债权人向社会公布的债务,必须是经过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只有这种债务的公布,才不构成对债务人的隐私权的侵犯,因为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对社会公开的法律文件,其所载明的债务人负债事实对债务人来说已经不再是隐私了。

  窦律师:在民事生活中,凡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民事主体都可以做。从这一点上讲,由于目前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禁止公开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因此,我们有足够理由认为,债权人有权采取以公布“黑名单”等借助媒体舆论压力的自力救济措施来制裁债务人的违约行为。

  王律师:债权人以公布“黑名单”的方式披露债务人的债务信息,是对债务人隐私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尽管债权人为预防债权风险,可以收集和储存债务人的有关信用信息,但这种信息仅限于债权人自己掌握,不得对外公开。

  主持人:刚才,各位专家和民间债务纠纷律师从一般意义上讨论了债权人能否公开债务人欠债事实的问题。现在,请各位专家和债权债务专业律师探讨一下,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企业,其存款主要来自广大的社会公众,如果借款人屡借不还,最后可能会影响公众利益。那么,银行在这方面是否享有某些特殊待遇?

  蒋律师:银行公布欠款不还者的“黑名单”,表面上似乎涉嫌披露他人的隐私或商业秘密,但结果却阻止了欠款不还者从其他银行继续贷款,避免了更多的银行遭受损失。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维护广大存款人利益(也可以称作为一种公共利益)的需要。

  王律师:尽管银行是一个主要从事借贷业务的金融企业,但在能否对外公开借款人欠款不还的问题上,并无特殊权利。当然,不同银行之间出于共同防范金融风险的特殊需要,可以对各自掌握的有关借款人的还贷记录予以信息共享,但这种信息的使用仅限于银行之间,不能对外公开。

  如何完善有关征信方面的主体资格、信息收集、公布程序、申诉和救济等制度,建设诚信社会?

  主持人:今天,“黑名单”已经成了社会上耳熟能详的一个词汇:欠款“黑名单”、行贿“黑名单”、欠薪“黑名单”等。“黑名单”的出现和蔓延,表明我们的社会非常欠缺诚信,但诚信需要一系列制度的培养。请问,如何建设我国的征信机制?

  窦律师:在建立社会诚信方面,首先要从政府做起。目前,政府的相关部门控制了诸如企业登记资料、居民基本情况、纳税记录、房屋产权状况等基础信息。这些信息,对公众的生活和生产具有重大意义,但公众却难以获得,或者需要花费较大成本才能获得。因此,政府有必要打破基础信息神秘化和封闭化的局面,率先将自己掌握的这类信息以便利公众查询的方式公之于众。

  王律师:建立社会信用机制,包括建立商业方面的信用评价体系,不能由本身从事商业营利行为的组织负责,而只能由非营利性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这类中介机构,可以对自然人、法人的有关债务信息进行收集和整理,依据同一标准评定其信用等级并予以公开,但不能公开具体的债权债务信息。

  蒋律师:一个社会的诚信和效率,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的公开。公开信用信息,一方面有利于人们以最低的成本和最快的速度获取交易信息,有效率地决定交易事宜;另一方面有利于人们从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角度评价个人的行为,督促其诚信行事。目前我国建设征信机制,要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鼓励发展征信机构。当前国外有三种模式——公立模式(由政府负责征信)、私营模式(由私人机构负责征信)和公私混合模式。鉴于我国目前社会诚信度不高、立法不完善以及各部门信息流通不畅的现实,最好先建立政府负责的公立征信机构,等到时机成熟时再放开。二是建立征信系统。首先建立各个行业内的征信系统,如金融征信系统,然后再建立整个社会的联合征信系统,但对法人和个人的征信内容要有所区别。三是建立有效的惩戒措施。这需要从两方面入手,首先要确立征信的法律责任体系,其次要加强社会道德的约束作用,扩大舆论监督的范围和社会习惯的规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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