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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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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原因

发布日期:2018-08-30 作者: 点击:

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原因


1.合伙人不仅能取得约定的报酬,还可以共同商定并获得分红。依据规定,合伙人律师应当在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中共同约定律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等内容。不同于提成律师或授薪律师只能根据与律所的协议取得约定比例或数额的报酬,合伙人律师还可从律所获得一定的分红,而分红的方法与比例、数额的决定权,完全在于合伙人律师自身的共同决议,这与劳动者受制于用人单位的决定权有本质区别。


2.合伙人律师与律所较之劳动关系,有更强的专一性,且有不同的变更方式。在加入和退出律师事务所的程序上,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均需要向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与劳动关系变更的要求显然不同。另外,根据规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此类证明,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3.重庆律师事务所个人为所在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服务,既可能是基于劳动关系,也可以是劳务出资关系或执行合伙事务。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另外,依据司法部的规定,合伙人律师也应当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因此,劳动关系并不是合伙人律师与律所之间关系的唯一可能。


4.合伙人律师既是被管理者,更是管理者。合伙人既要遵守律所的各项规定与要求,也是规定与要求的制定者。2008年,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规定合伙制律所应当制定合伙协议与合伙章程,其中应当包含律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内容。据此规定,合伙制律所的决策机构是合伙人会议,合伙人会议负责制定律所章程与内部规定。在律所中,合伙人对以上事项拥有制定权、参与权、表决权,合伙人是决定律所管理事项与管理方式、范围的决策者,也是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的监督者,不同于劳动关系中被管理的劳动者。


5.重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与律所为内部关系,不同于受聘用的劳动者的外部关系。依据合伙制的要求,每一个合伙人均应当主动执行合伙事务,这些事务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是为其自身利益服务的事项。而劳动者则是用人单位外聘的经营管理人员或服务人员,其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其服务的效果与收益归用人单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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