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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冉兵 律师 时间:2013年04月09日
标签:刑事辩护 取保候审 缓刑 死刑辩护 量刑
作者:万州刑事辩护律师 冉兵
案情简介:2012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伏**、冯**为索取债务到诸城市***工地,强行将何**带至诸城市纵横汽车俱乐部内,后被告人冯**及被告人李*先后在诸城市纵横汽车俱乐部、如家宾馆内将何**非法拘禁,2012年8月23日14时,何**被公安机关解救。事实如此,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却将李*认定为主犯列为第一被告,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办案实况:
一、本律师接受李*委托作为其一审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后,与其沟通了长达6个小时,详细了解本案的情况后,本律师就到山东省**人民法院阅卷,通过阅卷本律师发现了诸多问题,认为李*不是主犯,不应受到从重处罚。
二、开庭审理。本律师辩护意见如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本律师受本案被告李*的委托,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出席法庭依法行使辩护权利。本律师接受本案后认真阅读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对于本案的定罪没有异议,因此不发表辩护意见。
二、 对本案的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理由是:首先,本案中被告人伏**、冯**应认定为主犯,被告李*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冯**为了索取债务于2012年8月21日10时许,强行将何**带至诸城纵横汽车俱乐部内,后被告人冯**及被告人李*先后在诸城纵横汽车俱乐部、如家宾馆内将何**非法拘禁,于2012年8月23日14时何**被公安机关解救。根据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足以认定三个被告人共同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但被告人伏**、冯**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属于事中加入到被告人伏**、冯**的犯罪过程之中应认定为从犯。其次,被告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被害人何**的证词、本案被告伏**、冯**的供述,被告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也没有对被害人何**实施强制行为,仅仅只是与何**一起吃饭、睡觉、到KTV唱歌的跟随行为,在本次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据上所述,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此,本律师提请法庭对被告李*按从犯从轻、减轻处罚。
(二)对被告李*的量刑建议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又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五节常见犯罪的量刑第(四)小节第 1条(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非法拘禁一人一次,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又根据该实施细则第三节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9条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该条第(2)项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节缓刑适用意见第2条(4)项规定: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律师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三个月,缓期6个月执行。
辩护人:冉兵
2013年1月17日
三、 法院判决。经过开庭审理,山东省**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伏**、冯**、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不分主从,被告人伏**、冯**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冯**、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第25条第一款、第67条第一、三款、第72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6个月。三、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6个月。
四、 办案心得:律师办案不但要有维护法律尊严的决心,还要有不畏强权的胆魄,更要有挑战权力的勇气和信心。唯有如此,才能维护当事人较大化的合法权益,才能依法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